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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分手费”约定是否有效?

 

“分手费”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程维娟、徐啟刚自2007年7月起同居生活。2011年10月双方经常吵架,同年10月12日徐啟刚给程维娟出具欠条,载明徐啟刚借程维娟11万元整。此后,程维娟、徐啟刚仍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程维娟离开徐啟刚。20l3年,程维娟向户县法院起诉称,徐啟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1l万元,后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徐啟刚归还借款11万元。徐啟刚辩称,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并无借款事实。户县法院认为,首先程维娟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明不足,其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涉案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据此,户县法院判决驳回程维娟诉讼请求。2014年,程维娟向西安中院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形式受法律保护,但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则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程维娟虽持有徐啟刚出具的欠条,但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程维娟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本案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同居关系破裂后所作出的处理约定,即“分手费”,实属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借贷,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最终法院对程维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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