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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刘某与陈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某签订的所谓借据是职务行为,刘某作为巨龙通讯商行员工,拉货以及收到质押款都只是职务行为,陈某也明知刘某出具借据为职务行为,刘某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商行的公章。且陈某就同一笔质押借款令巨龙商行法人朱某再次出具完全相同的借据,更能证明刘某履行职务的行为陈某是认可的。刘某作为商行员工,并未使用该笔质押款,该笔款项到账后即被朱某用于商行经营,刘某既非借款人,更非实际用款人,也未有过任何担保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达。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错误。陈某与巨龙商行及朱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为专门从事手机质押放款的职业放贷人,真实合作关系是巨龙商行将手机质押给陈某后,陈某向巨龙商行放款,巨龙商行还款后,陈某将手机归还。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错误。真实合作关系是巨龙商行将手机质押给陈某后,陈某向巨龙商行放款,巨龙商行还款后,陈某将手机归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朱某还款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流水,原审判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三、陈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其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另补充上诉经整体核对账目,朱某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陈某还向他人出借款项合计上亿元,由此可见,陈某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故借款行为无效,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
  陈某一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陈某向刘某转款32万元和80万元,刘某、朱某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某称其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审中陈某对朱某每一次拿出的打款凭证,均能拿出相应的出货凭证证明打款系朱某购买手机款而非偿还借款。二、刘某、朱某称陈某是职业放贷人,完全是污蔑。陈某是合法的生意人,已在市场经营多年,刘某、朱某无任何证据来证明陈某是职业放贷人。
  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朱某归还陈某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以该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朱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陈某通过其卡号为62×××6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入刘某卡号为62×××8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人民币320000元,刘某、朱某分别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刘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刘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每天利息32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抵这笔借款。刘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刘某本人签名,借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印章。朱某出具的借据载明:“朱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转入工行账户:刘某62×××83)。每天利息为32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抵这笔借款。朱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朱某本人签名。陈某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陈某称是刘某、朱某共同向其借款;刘某、朱某亦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认为借款人是朱某,刘某是朱某的员工,该行为是职务行为。
  2017年8月15日,陈某通过其卡号为62×××6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入刘某卡号为62×××8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人民币800000元,刘某、朱某分别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刘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刘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每天利息80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抵这笔借款。刘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刘某本人签名,借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印章。朱某出具的借据载明:“朱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转入工行账户:刘某62×××83)。每天利息为800元,7天结一次利息,到时如不能还本付息。陈某有权出售之前借款抵押的手机来冲抵这笔借款。朱某如要还钱,应先还这笔无抵押借款,后还有抵押借款。”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朱某本人签名。陈某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陈某称是刘某、朱某共同向其借款;刘某、朱某亦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认为借款人是朱某,刘某是朱某的员工,该行为是职务行为。
  陈某认可刘某、朱某已经支付了2018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刘某、朱某称所有借款均以归还,但其向该院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陈某均能提交相应交付刘某、朱某手机的凭证;刘某、朱某向该院提交的库存确认书,陈某认可是以前刘某、朱某向其借款时抵押在其处的手机,因借款尚未归还,手机并未退还刘某、朱某,陈某亦向该院提供了其向刘某、朱某支付其他借款的转账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某系郑州市管城区巨龙通讯商行经营者,刘某系其雇员。但刘某、朱某分别在其向陈某出具的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据上均注明是其本人向陈某借款,且上述借款是通过刘某的银行卡转款,朱某认可该笔借款由其使用,故对该两笔借款刘某、朱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刘某、朱某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该两笔借款,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某、朱某不能提供其已经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陈某认可刘某、朱某已经支付了2018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陈某主张自2018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按照年息24%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12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计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2元,减半收取8381元,由刘某、朱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朱某提供证据一、户名为刘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二、朱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库存确认单;三、恒泰(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巨龙商行出具的出库单。证明陈某陆续出借41299200元,朱某陆续还款38626416元,同时在陈某处还有朱某质押的手机12400部,折价合计4960000元,朱某对陈某的债务已偿还完毕。四、陈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五、陈某经营的盛祥通讯商行公布的业务公告。证明陈某在较长时间段内多次持续向朱某在内的多人提供高息借款,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行为有效错误。陈某质证称朱某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和8月15日,朱某提供的流水明细是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故与本案无关。朱某提供的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转账均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以及朱某提供的库存确认单及出库单,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陈某举出相关出库凭证一一对应了朱某的打款,而非本案借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朱某的证明目的。刘某提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某为巨龙商行员工。陈某质证称本案借款均是打到刘某账户里,刘某也出具借条,该份判决也是认定刘某、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主张刘某、朱某偿还借款,提供刘某、朱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账记录为证。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朱某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朱某上诉称陈某为职业放贷人,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刘某向陈某出具借据,明确载明“刘某向陈某借款……”,本案借款亦转款至刘某账户,借款人处签名亦为刘某本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行为有着明确的认知,其是否系商行员工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借款的承担。上诉人朱某、刘某对因同一事实产生的债务分别出具借据,理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朱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4元,由刘某负担16762元,由朱某负担16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陈贵斌
  审判员陈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匡云蕾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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