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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劳动争议二审改判案

  劳动争议二审改判案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豫01民终112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龚某
  被告:郑州美之惠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龚某自2015年9月中旬进入美之惠公司工作,于2015年12月3日被美之惠公司无故辞退,工作期间美之惠公司未与龚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向龚某支付工资。2017年5月12日,龚某以美之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二倍工资18000元。
      2017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龚某未能提供与美之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7〕管劳人仲不字第0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龚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以美之惠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龚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美之惠公司与龚某成立劳动关系,且美之惠公司拖欠龚某工资。本院认为,龚某提供了培训会通知单、美之惠公司行事历、索要工资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记录、微信支付工资的记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美之惠公司与龚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及美之惠公司拖欠龚某工资的事实。龚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美之惠公司应当就是否支付工资及支付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美之惠公司没有举证,本院认定美之惠公司拖欠龚某工资5000元。美之惠公司没有与龚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龚某主张美之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0元×77天÷2=3850元)。龚某主张,因美之惠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美之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龚某工资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元,二项共计8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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