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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案例|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优惠购房,房子归谁?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优惠购房,房子归谁?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5日,被继承人张某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时用其去世配偶田某1的工龄折抵一部分购房款,张某一次性付清折扣后的房款36514.28元。被继承人张某与田某1共育有5个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田某1于1982年8月20日去世,田某1的父亲田某某于1986年10月30日去世,田某1的母亲胡某于1990年7月10日去世,田某某与胡某共生育3个子女:田某1、田某2、田某3。被继承人张某与袁某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20日离婚,被继承人张某与袁某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88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由原告张某5个人继承。2012年5月6日,被继承人张某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于1983年4月10日去世,张某的母亲程某于1959年1月5日去世。现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8号院X号楼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的房产由原告张某5个人继承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点]
  公民所留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根据原告张某5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与田某1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四女张某4、五女张某5;被告田某2和田某3系田某1的弟弟和妹妹。张某于2012年5月去世,田某1于1982年10月去世,田某与胡某分别于1986年10月、1990年7月去世。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8号院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涉案房屋于2002年10月5日购买,购买时使用了田某1工龄折扣优惠,该部分应作为田某1遗产按法定继承。
  
[焕廷律师点评]
  法律关于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优惠购房的权属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很多分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去世配偶田1的工龄,并不能因这种工龄使用而赋予已去世的田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
      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权利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这种所有权的享有必须得先有民事权利能力。正如我们上面所述,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那田某1就不应对其去世后二十年之久的财产新取得所有权,否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是工龄优惠是政策性规定,是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的工龄折扣,不是法律概念,不会产生所有权的变动。基于这两点原因,所购公房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虽折抵部分购房款,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鉴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所有权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则,所购公房只能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所有。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张某虽然使用了去世配偶田某1的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但结合现有法律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及所有权的取得,田某1无法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工龄优惠不影响张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应为张某个人所有。但本案法官直接将田某1工龄折扣的部分认定为田某1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来分割,并未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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