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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说法|车辆所有人出借未续保车辆对车辆肇事后果是否承担责任——邓xx诉丁xx、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保险理赔·未续保车辆 (r1104031)

【关  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无偿 借用关系 过错 车辆所有人 

管理义务 受害人 合法权益 赔偿责任 保险限额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交强险 借用车辆事故责任

【教学目标】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未续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影响。

【裁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43)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    告】 xx

【被    告】 x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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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机动车所有人未在机动车保险期限届满时续保,在将机动车外借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机动车所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丁xx赔偿原告邓xx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费用,共计96 985.58元;被告戴xx对上述判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借用人驾驶从所有人处无偿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本身及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但其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明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使用,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合法权益及对借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则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所有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中,使用人驾驶的车辆系无偿借用而来的,车辆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本身及损害不存在过错,则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即当事人承担责任。但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其未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按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在明知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使用人使用,其行为使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受到影响。因此,出借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交强险的概念及性质。

2.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负有哪些法定义务。

2.简述保险到期未续保期间发生事故该如何处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x

被告:丁xx

被告:戴xx

原告邓xx因与被告丁xx、戴x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邓xx2010629日凌晨四时三十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高井路口,由北向南步行时,与丁xx驾驶车牌号为京pnxx号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发生事故,丁xx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邓xx身体发生接触,致邓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现场勘查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丁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xx无责任。邓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民航总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7天。邓xx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 215.78元、护理费4 230元,其中丁xx负担了医疗费34 900元、护理费3 600元,其余部分为邓xx自行负担。在邓xx出院后就医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64.8元。

另查明,京pn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戴xx,戴xx与丁xx之间属于车辆无偿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

xx遂将丁xx、戴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 864.8元;2.护理费10 620元;3.交通费232元;4.营养费3 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6.后期治疗费25 000元;7.误工费10 057.24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50元(50元/天×47天);9.残疾赔偿金58 146元(29 073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 934元;11.鉴定费2 25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xx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事故赔偿责任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基于车辆系丁xx向戴xx无常借用,且戴xx对于事故本身以及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邓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丁xx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戴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管理人,未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按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在明知该车辆保险期间届满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丁xx使用,该行为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保护和受偿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必然对车辆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戴xx应对该行为给受害人邓xx受偿产生的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的给付义务是一种先行赔付义务,邓xx要求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当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一、被告丁xx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3180.58元、护理费9510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元,共计96985.58元;

二、被告戴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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